最新《商标法》全文

最新《商标法》全文

伍沛志 2024-11-30 百科资讯 1007 次浏览 0个评论
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最新《商标法》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最新《商标法》全文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 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相同或近似的;
  • 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等相同或近似,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近似,但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但经授权的除外;
  • 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认的;
  •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以下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仅为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改变其标志的,应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修正。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规定或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可行使调查、检查、查封或扣押等职权。

第六十二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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